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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陳進東
  •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進東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5年間擔任向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對保人,已還清無欠款,且事隔25年,已無法找到另一欠款人,被告取得債權後,也都沒有通知,原告無法知道是否有償還,是否仍有欠款。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63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0司執衷字第08875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聲請對原告於臺灣銀行華江 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3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其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12月5日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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