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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郭芳孜
訴訟代理人
施忠慶
被告
邱顯明
被告
鍾聰明
被告
吳森田
被告
吳志賢
被告
吳仁彬
被告
魏永發
被告
陳歷渝
被告
吳秉宸
被告
周朝國
被告
劉增炳
被告
張清義
被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宜律師
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被告
翁聰智
被告
楊文廣
被告
定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娥
被告
郭政弘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李振銘
被告
郭文吉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邱顯明、鍾聰明、吳森田、吳志賢、吳仁彬、魏永發、陳歷渝、吳秉宸、周朝國、劉增炳、翁聰智、楊文廣、張清義、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定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瑩公司)、郭政弘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李振銘、郭文吉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東貝公司、翁聰智、楊文廣、定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善意投資人以31萬9400元購買被告東貝公司股票,然被告東貝公司竟有數筆交易疑似循環虛偽交易涉財報不實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其公司負責人及財務、會計主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購買股票之投資損失,而被告東貝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吳慶輝、發言人即被告翁聰智、會計處長即被告楊文廣為隱匿公司營收虧損自6年前起,利用被告東貝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假借循環假交易,製作不實財報長達5年,但副董事長即被告邱顯明、董事即被告鍾聰明、被告吳森田、被告吳志賢、被告吳仁彬、獨立董事即被告魏永發、被告陳歷渝、監察人即被告吳秉宸、被告周朝國、被告劉增炳、董事長特助即被告張清義、内部稽核主管即被告昆盈公司之卓世坤、高安民等人身居高位、坐領高薪卻長達5年竟無一人知悉上述實情,已明顯違反公司法設立副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和内部稽核主管等職位之監督查核等職責。且被告東貝公司負責人吳慶輝為隱匿公司業績下滑,亦指示發言人即被告翁聰智、會計處長即被告楊文廣將旗下在洋海外馬紹爾群島、薩摩亞群島等子公司,及設在大陸惠州、深圳及揚州的公司,以子公司名義即被告定瑩公司投資孫公司,簽定美金850萬元的廠房工程合約,再將虛僞交易的營業收入均倂入被告東貝公司財報中,虛增被告東貝公司營收,調高每季營業毛利,被告定瑩公司不法侵害原告投資權益。又負責被告東貝公司財報查核、受僱被告勤業事務所之被告李振銘、郭文吉亦未盡會計師職責,導致原告誤信被告勤業事務所簽核之被告東貝公司財報進而造成上開投資損失,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顯明、鍾聰明、吳森田、吳志賢、吳仁彬、魏永發、陳歷渝、吳秉宸、周朝國、劉增炳、張清義、昆盈公司(下合稱被告邱顯明等12人):依據國内主要媒體於109年4月8日起已大幅報導被告東貝公司之財報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由時報更於109年7月24日報導檢察官已對此情事所涉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且投保中心亦於109年9月29日於網站上公告擬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以觀,原告最早應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其「得受賠償之原因」,或至遲於投保中心於109年9月29日公告擬對被告東貝公司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時亦已知悉,故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邱顯明等12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東貝公司對外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報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原告自應就被告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聰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財務報告之編制屬會計部分之權責,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財務報告應經過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内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且公告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査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然査,被告東貝公司之財務部門和會計部門為二平行單位 ,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翁聰智乃被告東貝公司之財務協理,並非會計主管,財務報告之編製並非伊權責,會計部門如何編製財務報告,伊亦無權過問,亦無法指揮或控制,自無因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而侵害投資人即原告權益之餘地,且被告翁聰智為受僱於被告東貝公司財務協理,並無對外代表公司權利,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且其僅為受薪階級,領取遠低於業界水準的微薄薪資,並非受被告東貝公司委任之經理人,組織地位仍在董事長被告吳慶輝、董事長特助、總經理之下,且就原告起訴所指財報不實部分,被告翁聰智既無編制財報之權,自不能謂其為被告東貝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執行。

㈢被告勤業事務所、李振銘、郭文吉(下合稱被告勤業事務所等3人):

1.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但被告東貝公司於109年4月起即已發生無法出具108年財報、公告解任會計師、負責人遭羈押、遭頻繁退票、預告下市期間等事件,足使原告知悉本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實不得於該等資訊已充分流通於市面之情況下仍推諉不知,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使本院認定被告勤業事務所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亦應先將被告吳慶輝、翁聰智、揚文廣及渠等控制之公司等應負擔之百分之百責任先予扣除後,再論被告等人所應負擔之數額,應屬當然。是以,於扣除其他被告百分之百責任後,原告自無法再對被告等人為任何主張,至為明確。

2.會計師法乃規範會計師執行業務相關事項之法律,其中第61條以下懲戒制度則係針對專門職業人員違反專業倫理及紀律行為所為之處罰,著重於會計師職業内部秩序之維護,屬於行政紀律罰,與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所訂之處分就立法 意旨、管理目的、適用機關單位、處分種類、處罰所涉影響之業務範圍、處理程序皆有所不同。會計師因查核行為而受會計師法第62條規定懲戒者,並不當然推得其該當證券交易法上之不法行為,乃屬當然。而侵權行為著重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為之,目的在於回復權利受損之人所稱之損害,並以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反之,會計師法之懲戒制度之目的在維持執業紀律,已如上述,與民法侵權行為就損害賠償之救濟途徑、裁量空間、證明度高低與舉證貴任分配等層面均有所不同。又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僅係依受查公司與其交易對象提供之資料,判斷受查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是否已允當表達其報導期間之財務狀況。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查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會計師並非擔保該財務報告之正確性或在偵查舞弊或發現真實,此由會計師對查核結果僅以「無保留意見」此消極反面之字眼表彰對於滿足查核報告信賴前提下所做出的「確信」意見,而非保證財務報表絕對真實。故會計師是否受懲戒與「過失責任」或 「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顯均無法等同視之,是不得因會計師執行業務受懲戒而逕認定其有不法行為。

3.又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4條第9條第11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3條「查核證據」第16條等規定,個案受查核集團之各單位究竟是否屬於重要組成團體,及查核證據之是否足夠及適性,顯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範圍。實則,被告等人於查核東貝光電公司過程中,已於106年度、107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詳實記載如何依據各年度的財務指標執行重要組成個體及非重要組成個體之辨識後,依辨識結論分別就重要組成個體執行查核工作、對集圑層級控制及合併流程執行查核工作、並對非重要組成個體執行分析性程序,核已完全符合會計師於執行查核程序所應遵守之查核規範。詎料,金管會證期局竟草率做成違法處分,先係無視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16條之規定指摘被告李振銘、郭文吉專業判斷範圍内所辨識之重要組成個體有誤(僅因其中未包含檢調日後所懷疑的不實交易對象即尊煜光電(蘇州)有限公司及揚州乘億光電貿易有限公司),復無視被告李振銘、郭文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4號第9條第11目所設定之個別財務重要性評估指標(合併資產、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15%以上者方屬重要組成個體)之專業判斷。金管會此舉,顯已有濫用其裁量之嫌。再者,刑案被告吳慶輝、楊文廣、翁聰智既然早已決定以循環交易之方式美化財報,則絕無可能向被告勤業事務所透露渠利用尊煜公司、乘億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事實(渠等更積極向會計師隱匿違法行為)。

4.被告勤業事務所等3人於查核被告東貝公司期間,雖有勝萬公司交易對象未回覆應收帳款詢證函的情況,然亦已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採取包含核對銷貨發票等之替代性查核程序,此業已經投保中心於相同事實之另案(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1號案件仍繫屬中)所肯認。是原告稱被告李振銘、郭文吉「未進一步核對訂單、出貨單、送貨單等外部憑證以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性」等語,亦僅是囫圇吞棗、不求甚解下之產物。

5.原告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向被告勤業事務所調查被告東貝公司之106、107年財務報告,顯可推知原告於買入被告東貝公司股票時,並非基於信任(至今手中仍沒有的)被告東貝公司財務報告所為之行為,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已自承未取得被告東貝公司106、107年之財務報告,故應由原告就其買入被告東貝光電公司股票與其信任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為論證之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曾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3月19日分別賣出5000股及1萬股之被告東貝公司股票,並因而獲利8萬9271元,惟不見原告論及何以「信任」相同之財報會得出買入及賣出之相反結論,是難使他人不相信原告僅係見被告東貝光電公司股票下跌而欲進場短線套利之投機者,而與系爭財報分毫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執行。

㈣被告東貝公司、定瑩公司: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公司財務亦有困難等語置辯。

㈤被告楊文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對於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投資購買被告東貝公司發行股票,嗣發生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相關人員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簽證會計師受懲戒,故被告東貝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會計、財務主管及簽證會計師,依前開規定,均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並有被告東貝公司財報不實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公告、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及請求權,並非全然無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1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次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

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公司已於109年4月1日以「被告東貝公司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核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事」為由,公告停止被告東貝公司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復於109年9月30日公告被告東貝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將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等節,有該公司109年4月1日臺證上一字第10918013314號、109年9月30日臺證交字第1090203398號等公告附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東貝公司有多筆交易疑似循環虛偽交易,涉有財報不實,相關人員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經多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09年4月9日報導在案,復有中時電子報109年4月8日報導文章、自由時報109年4月8日報導文章在卷可參,又原告自承於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陸續購入被告東貝公司股票,有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足見原告於購買該等股票時,即有注意證券主管機關相關網路公告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藉此判斷該公司之股票價值。而上開報導既早有提及被告東貝公司涉有財報不實之情形,現今資訊流通廣泛,一般人取得資訊極為便利,對於前述密集攸關原告自身投資權益之公開公告及報導,自應隨時關注甚明,足認原告至遲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公告被告東貝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將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時,應已知悉被告東貝公司之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即屬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卻於111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罹於2年前開消滅時效規定,屬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彼此自可為抗辯拒絕全部給付無誤。

㈤原告雖主張係在網路上看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受雇於被告勤業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李振銘、郭文吉受懲戒資料,始知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故應以該公告日即110年5月6日或被告東貝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下市時起算等語,惟依金管會110年5月6日會懲字第1100361878號公告內容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李振銘、郭文吉因違反會計師法,而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分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4個月,核與原告主張其等涉及侵權或證券交易法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尚非完全相同,又原告既主張善意信賴被告東貝公司公開揭露之財務報告真實性,始願投資購入股票,對於該公司營運所生相關公開資訊自應瞭若指掌,難信其遲至於網路見聞會計師遭懲戒後才獲悉本件損害原因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存在,其至遲應於109年9月30日知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1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楊文廣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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