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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伯修黎盺誼即吃粗飽越式小吃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黎盺誼即吃粗飽越式小吃店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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