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金美慧、四季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穆衍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被 告 四季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衍東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0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2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71,400元,及其中285,700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前於110年8月23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事項,嗣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雙方並於111年6月30日完成約期終止之移交程序,然被告依約未約付給付服務費用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應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佳慧。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穆衍東,被告並具狀聲明由穆衍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事項,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日0時0分起至111年6月30日24時0分 止,服務費用每月285,700元,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嗣系 爭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雙方並於111年6月30日完成約期終止之移交程序,並約定被告就111年6月份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於扣除6月份實際出缺勤紀錄之相關費用後,被告 應依約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惟經查核確認111年6月份之實際出缺勤紀錄後,發現原告所派駐被告社區人員,在111年6月份提供服務之時數已超過正常工時,並無應扣除費用之情事,被告即依約應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285,700元,然被告仍未依合約終止確認書給付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份之服 務費用285,7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契約終止....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壹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被告迄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285,700元, 影響原告資金調度及財務分配,故得請求被告另賠償1個月 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5,700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571,400元(即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285,700元+懲罰性違約金285,700元=571,4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400元,及其中285,700元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主任陳炯祥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未依規定出勤、 打卡、遲到早退、曠職,按雙方合意而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物業及保全服務人員罰則:「2、未在定位服勤、擅離職守。3、遲到早退、未依規定打卡及請假。(每次各罰500元)」 規定,被告每天得向原告請求扣款共1,000元,合計陳炯祥 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之出缺勤應扣款270,601元;至於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連偉婷秘書則於111年6月份之出缺勤應扣款7,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再者,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舊衣回收」回饋金,但於109年8月至110年10月之「 舊衣回收」回饋金共2萬元,並未給付,被告自得由應給付 之服務費用中扣款2萬元等情。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0時0分起至111年6月30日24時0分止,約定服務費用每月285,700元,於111年6月30日系爭契約屆滿日,兩造完成社區移交,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111年6月10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扣除六月份實際出缺勤紀錄之相關費用後,依合約內容相關條文於111年7月15日前付予乙方(即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285,7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確認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111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28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1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285,7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契約終止....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壹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可見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懲罰性違約金,須以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終 止契約為要件,然本件系爭契約係因約定之服務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事,則原告引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5,700元,洵非有據。 (三)被告所為得扣款之答辯(有主張互為抵銷之意),分別認定如下: 1連偉婷秘書出缺勤扣款部分:應扣款7,000元,此為原告 所同意,自屬有據。 2舊衣回收回饋金2萬元扣款部分:被告雖稱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舊衣回收」回饋金,但於109年8月至110年10月 之「舊衣回收」回饋金共2萬元,並未給付,被告自得 由應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扣款2萬元等情。然為原告否認 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3主任陳炯祥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之出缺勤扣款部分 :被告雖稱應扣款270,601元,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提出陳炯祥之110年9月至111年5月考勤卡、111年6月份實績表為佐證,然依此資料,難以從中判斷陳炯祥確實有「未在定位服勤、擅離職守」或「遲到早退、未依規定打卡及請假」等情事,且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時簽訂之合約終止確認書,僅提及「扣除六月份實際出缺勤紀錄之相關費用」,被告卻主張陳炯祥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之出缺勤情況,均應扣款,實不合兩 造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之真意,故被告270,601元扣款 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以上核算,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只為7,000元,經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78,700元(計算式:285,700元-7,000元=278,700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含聲請調閱陳炯祥ETC收費資料部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