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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陳柏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事聲 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領件簽章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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