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利美、盧柏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相 對 人 盧柏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裁定,以 「異議逾期」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接奉 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支付命令乙件,限令聲明人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9,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聲明人與債權人間並無對價關係,經聲明人異議,法院駁回異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112年5月17日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於112年4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系爭支付命令既業於112年4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如上述,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是日起算二十日即首日不算入至112年5月10日屆滿異議期間,乃異議人卻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有該條之修正理由足資參照,故如債務人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致生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債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俾以救濟,併予敘明。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 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