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全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張文騰、張文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相 對 人 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兼 法 定 張文騰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張文紘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芙蘭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邀同相對人張文騰、張文紘(下分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2筆貸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共計50萬元,均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所列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上開45萬元及5萬元借款,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12年4 月22日、同年6月22日後即未按期攤還,迄各尚積欠28萬5,000元、2萬9,984元,共計31萬4,9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又聲請人等於112年7月18日致電相對人等公司、手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未回電,並於同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等,由張文騰獨資之訴外人喬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笠公司)員工代為簽收,仍置之不理。再查,㈠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張文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中期擔保放款已六個月未繳逾期本息,金融機構授信已生異常;㈡聲請人因張文騰於行內授信往來異常,已於112年7月3日管制信用卡,近3個月即無遲繳信用卡款項紀錄,惟其於111年11月、112年1月、112年3月有全 額未繳遲延未滿一個月紀錄;㈢德芙蘭公司於112年7月1日申 請停業,還款來源與上開貸款核撥時已有不穩定情形;㈣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張文紘在喬笠公司擔任經理人,德芙蘭公司於000年0月間列報聯徵中心為逾期案件,喬笠公司(資本額700萬元)旋即於同年9月5日解散,可知相關之公司財 務有異常狀況;㈤聲請人寄發催告函至張文紘契約所載之戶籍地,惟郵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移往他處之虞。準此,足見相對人因財務有異常,預期將面臨聲請人追討債務,逃避債務清償之意圖甚明,亦無還款誠意,如任其自由處分其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 甲類第13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31萬4,9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一案繫屬中,可認其就請求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已提出催告函暨郵局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以為釋明,兼衡審酌張文騰111年度給付總額7,073元,名下汽車1筆及投 資2筆(即喬笠公司投資金額700萬元、德芙蘭公司投資額50萬元);張文紘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參以卷附之喬笠公司、德芙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堪認德芙蘭公司財務異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另德芙蘭公司及喬笠公司均係以張文騰為代表人之一人公司,張文紘擔任喬笠公司經理人,而聯徵中心於000年0月間將德芙蘭公司列為逾期案件,資本額700萬元之喬笠公司並於同年9月5日解散,足見德芙蘭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之營運狀況短期 間內發生重大改變甚明,故相對人等財務狀況異常而陷於困窘。再者,張文騰、張文紘既為德芙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張文騰名下除有汽車1筆外,尚 有投資2筆,然其所投資之德芙蘭公司目前停業、喬笠公司 業已解散,是張文騰、張文紘名下確無經濟價值之財產得為清償本件債務,洵堪認定,其等薪資所得亦難以滿足聲請人本件債權,遑言張文騰尚有其他積欠債務,可能因其他債權人相繼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責任財產散逸損耗殆盡,揆諸前開說明,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堪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