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中揚工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呂宗穎
- 相對人
- 明堂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6,3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妻子得癌症需要大量金錢做化療而資金周轉不靈為由,騙取聲請人所簽發2張,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票號SC0000000,金額73,500元,已遭債務人兌領)、113年1月25日(票號SC0000000,金額96,350元,如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進行換票,而相對人開立之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0月22日(票號AL0000000、金額73,500元,已跳票)、113年1月20日(票號AL0000000、金額96,350元,未到期未兌現),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經銀行通知相對人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至票據交換所查詢發現相對人統計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有39張退票,金額高達1,080,683元。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告知會任其跳票不會補款。如任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兌領或轉讓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若認釋明有所未足,債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系爭支票,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業據提出其所主張相對人提出換票之2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債權人則僅泛稱倘不禁止處分,恐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提示付款,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債權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考量支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持有如附表之支票,為免因提示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恐現狀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雖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系爭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96,350元,是本院審酌系爭支票面額、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恐受到之損害及維持標的現狀之必要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及假處分之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中揚工業社 板信商業銀行 SC0000000 113年1月25日 9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