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全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曾國華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榮裕
- 被告富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榮裕 相 對 人 富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相對人曾國華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1份,約定借用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自112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94,6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查詢相對人聯徵紀錄,相對人分別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款項未正常償還,並遭上開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394,6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至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款項未正常償還,並遭上開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為證,惟 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送之催告書或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業經相對人收執,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確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即有疑義。揆諸上開說明,不可僅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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