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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誠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百祥
相對人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系爭貨品,因相對人有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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