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75號
- 原告
- 徐宇晨
- 被告
-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館)
- 法定代理人
- 陳之漢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采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健身會館之會員,已預繳2年會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伊會籍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嗣於111年10月18日,伊前往被告健身會館欲健身時,竟發現會籍突遭被告取消,無法進入,當時的主管出來說明:有甚麼問題,就跟律師說,上法院去,讓法官去判定,其餘未做解釋,依教育部體育署「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項(起狀誤載為第12條)規定「....,業者得終止契約,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比例退還當初所預付而還剩餘18個月之未能使用健身房設施服務的費用18,750元(計算式:25,000元×18月=18,75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雖有收取原告2年會費25,000元。然因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攜同單次入場的會員,進入被告場所進行私人指導,時間約1至2小時,當天由健身房主管人員向原告溝通,並勸導禁止私人指導行為,原告所為已違反兩造簽訂之會籍兩年續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項第C款規定:「若有下列事由,本館可主動宣告終止會籍,並不予退還會員已繳納之費用:C、未遵守會員規定或未履行會員之義務,且屢勸不聽者。」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停用原告會籍,並不予退會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健身會館之會員,已預繳2年會費25,000元,會籍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原告會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而原告就被告終止其會籍後,被告應依比例退款之請求,雖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項第C款係約明:「C、未遵守會員規定或未履行會員之義務,且『屢勸不聽』者」,被告始得宣告終止會籍,並不予退還會員已繳納之費用。本件依被告被告所辯情節,縱認屬實,原告頂多也只有一次違規行為,原告別無其他違規行為,顯見原告與「屢勸不聽」之情節未盡相符,則被告引系爭合約書前開約定,拒絕按比例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核非有理。
(三)又被告既於110年10月18日宣告終止原告之會籍,而原告於當日(含)後復未繼續被告之健身房設施服務,並為本件之請求,已可推知兩造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兩造契約關係即於110年10月18日終止,則原告按比例請求被告還已繳納之費用,核屬有據。又經核原告因終止會籍而未能使用被告健身房設施服務之期間共17.5個月(已使用6.5個即110年4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原告核算為18月,容有誤算。依此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費用應為18,229元(計算式:25,000元÷24×17.5=18,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文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72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