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03號
- 原告
- 昱發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安
- 訴訟代理人
- 江韋志
- 訴訟代理人
- 金成威
- 被告
- 黃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民國10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茲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鈑金4,000元、烤漆9,00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0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修車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計為15,972元(計算式:13,000元+2,972元=15,972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