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96號
- 原告
- 新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信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峰
- 被告
- 陳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BJX-0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02元(含塗裝費用2,520元、工資費用20,882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均無零件費用之支出,並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3,402元,自屬有據。
二、油資、車資及時間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無法使用,受有油資、車資及時間損失共計1,598元等語,固提出民國112年2月21日台灣中油長壽路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份為據,惟無論系爭車輛有無進廠維修,使用車輛所生之加油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