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振興、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0號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夏芮淇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追加夏芮淇及 黃彥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拿士特公司所經營之「美麗無國界」賣場(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於111 年7月未開立發票予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後由原告墊付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賣場原由被告拿士特公司經營並該公司同意移轉至訴外人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昱公司)名下,交由衡昱公司經營,依被告黃彥彰親筆簽署之「黃彥彰先生的行動方案」第3點約定,本應在111年8月1日下午3:30前交由衡昱公司接手,然被告黃彥彰迄至111年8月4日時仍未將 系爭賣場交出,直至111年8月9日衡昱公司才取得「帳號持 有聲明書」得以於111年8月15日向蝦皮公司申請上開帳號之「蝦皮實名認證資料變更申請」,並完成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0之移轉登記,因蝦皮公司之賣方收款方式乃由蝦皮公司負責開立發票給買方,向買方收款,再由賣方開立銷售總額發票向蝦皮公司請款,如賣方未開立發票給蝦皮公司,蝦皮公司即會凍結賣方帳號,將致賣場無法運作,蝦皮錢包亦無法使用。被告拿士特公司既於111年8月15日始將系爭賣場交由衡昱公司營運,其於111年8月15日前之銷售額本應由被告拿士特公司負責開立發票給蝦皮公司,然衡昱公司於111 年8月15日接手系爭賣場後,竟於111年9月23日收受蝦皮公 司通知稱因被告拿士特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開立發票予蝦皮公司,故蝦皮公司會將系爭賣場之蝦皮錢包凍結,如此將導致衡昱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賣場,亦無法領取衡昱公司在接手後之經營期間收入,造成衡昱公司莫大損失,經原告與蝦皮公司溝通後,蝦皮公司表示需由衡昱公司開立發票予蝦皮,或者由原告自行墊款向蝦皮公司申請解凍。考量系爭賣場先前營業收入非由衡昱公司取得,衡昱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予蝦皮公司,即由原告為被告拿士特公司代墊39,662元予蝦皮電商以繼續營運系爭賣場,被告拿士特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拿士特公司自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39,662元。又系爭賣場之蝦皮錢包遭凍結係因被告拿士特公司未依法開立發票予蝦皮公司,被告拿士特公司應可預見其不法行為必遭蝦皮公司以停權或凍結錢包之方式懲處,且其移轉系爭賣場予衡昱公司時本應結清所有應給付予蝦皮公司之款項,卻故意未結清,亦未預留款項予蝦皮公司扣除,即是期待此行為會使衡昱公司或原告受有損害,進而不得不為被告代墊39,662元,足認被告拿士特公司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拿士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662元。而被告夏芮淇為被告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銷售貨物即應依法開立發票,對於蝦皮公司要求賣家開立發票之規定知之甚詳,亦明知系爭賣場與蝦皮公司間有未結款項,且承諾在111年8月1日時將系爭賣場移轉予衡昱公司,卻刻意僅 結清蝦皮錢包内款項而未結清債務,顯屬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拿士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彥彰為被告拿士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與董事負相同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拿士特公司、被告夏芮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衡昱公司成立時原係被告夏芮淇與被告黃彥彰共同持股,是最大股東,系爭賣場是被告拿士特公司的一個賣場,被告夏芮淇於111年年8 月把系爭賣場過到衡昱公司 去,衡昱公司本來就應該負擔該筆手續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彥彰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伊為衡昱公司之股東兼前執行長,111 年8 月間伊遭原告誘騙將被告拿士特公司底下之蝦皮賣場無償轉移給衡昱公司,當時跟原告協議無償轉移並由衡昱公司支付111年8月4日前之稅 金及手續費,而移轉需要時間,故111年8月4日至15日之系 爭賣場營收雖然在被告拿士特公司帳上,但當時被告拿士特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實則都在原告手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賣場原為被告 拿士特公司所經營,於111年8月15日登記變更為衡昱公司所經營,而被告拿士特公司因未開立111年7月份之發票,致蝦皮公司凍結系爭賣場之帳戶,經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繳付39,662元予蝦皮公司後,系爭賣場始正常運作等節,業據提出帳號持有聲明書、蝦皮公司購物客服中心帳戶凍結通知書及解凍通知書、原告轉帳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39,662元為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0號用戶未依蝦皮購物代收轉付開立發票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 務辦法)第4條之約定於10號(按即110年8月)前開立上個月即111年7月份發票並繳交111年7月份銷售總金額之彙總發票,蝦皮公司遂依該辦法第7條約定請求違約月份代收轉付開立 發票服務費用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480元及代其墊付之111 年7月份營業稅33,182元,此有蝦皮公司112年4月18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0418001E號函暨所附系爭服務辦法、111年7月 份對帳單存卷可稽,而111年8月15日前系爭賣場猶在被告拿士特公司名下,業如前述,被告拿士特公司依約自有開立繳交發票及繳納營業稅予發票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業約定上開款項應由衡昱公司負擔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被告拿士特公司繳付上開款項,被告拿士特公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予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及營業稅予蝦皮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拿士特公司返還其墊付之39,662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夏芮淇為被告拿士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彥彰為被告拿士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銷售貨物即應依法開立發票,亦明知系爭賣場與蝦皮公司有未結款項,且承諾在111年8月1日將系爭賣場移轉予衡昱電商公司,卻 刻意僅結清蝦皮錢包内款項而未結清債務,顯屬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被告 拿士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參以系爭服務辦法第4 條約定申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至賣家中心「我的進帳」匯出/下載上個月完成之「訂單明細」檔案,並核對與每月第一 個工作日由蝦皮提供的「代收轉付開立發票對帳單」中金額,並依上個月訂單總金額彙總開立一張「彙總發票」發票抬頭;蝦皮將於每月25號前開立代收轉付開立發票服務費用予申請人,又本件開立服務費用發票之日為111年8月25日,亦有對帳單存卷可稽,而被告拿士特公司於111年8月9日提交 帳號持有聲明書予衡昱公司時尚未逾開立彙總發票之期限,蝦皮公司更尚未開立服務費用發票予被告拿士特公司,被告拿士特公司自無從繳納服務費用,且縱被告拿士特公司未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亦係將其債務留予衡昱公司負擔,又原告既無開立發票繳納上開營業稅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夏芮淇、黃彥彰所為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允。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拿士特公司給付原告3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拿士特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拿士特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