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41號
- 原告
- 古乙婷
- 被告
-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瑞震
- 訴訟代理人
- 蔡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被告購買賓士GLB35外匯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5日(交車一年,行駛約2萬公里)出現故障燈號且有抖動裝況,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檢修,斯時被告檢查不出原因而先把故障燈關閉,惟後續車輛抖動加劇,原告再次請被告處理,被告始告知可能是引擎汽缸有問題,惟因被告無法修繕,是原告乃另請他人修繕並支出199,614元之費用,後經原告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及被告公司三方達成共識,由兆豐產險出險145,000元,剩餘餘款54,164元則由被告公司支付,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員工「金姊」(被告公司負責人尤瑞震之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可知被告公司員工金姊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3日皆有與原告聯繫,且請原告提出和解書並表明產險公司負責本件理賠的陳經理列為和解書之見證人,惟嗣後被告公司並未簽屬,後兆豐產險於112年2月15日匯款14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仍拒絕依據雙方所同意之和解契約關係給付餘款54,164元。被告公司之員工金姊於111年1月11日與原告聯繫時稱:「...那我有跟我老公問,他說沒問題...」(見原證4光碟,檔案名稱112年1月11日錄音00:02-00:51)此足見被告公司員工金姊有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到與原告和解一事;被告公司員工金姊於原告詢問「那老闆現在有願意出來談嗎?」時陳稱「恩他最近比較忙」,於原告再問「還是說現在就是你出來談?」時,陳稱「對,還是妳要他出來,他最近比較忙怕說他忙東西。」,於原告再表示「沒關係那不用好了反正老闆娘妳也是能作主的人。」時回覆「對」(見原證4光碟,檔案名稱112年1月11日錄音02:42-02:58),此足見被告公司員工金姊自認其為被告公司老闆娘且為「有權利作主的人」,於111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員工金姊則向原告表示「剛剛那個我老公坐下來,我們有就是有一起聊一下這樣子,那目前就是幫妳吸收剩下的金額,那就是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陳經理,那我問他說什麼我們再一起簽和解書」,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金姊之對話中,被告公司員工金姊多次表示「被告公司之和解事宜其可以做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其出面洽談和解」、「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討論後同意幫原告吸收剩餘款項等」,足證其確有獲被告公司授權洽談和解條件有決定權。茲被告公司員工金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係配偶關係,一般而言其陳述內容應有利被告,惟其上開陳述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言矛盾,更足徵其所言為真。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擔達成合意,且兆豐產險亦已依約給付費用予原告,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關係已臻明確。爰依履行契約、和解契約或債務拘束、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10年8月27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同年9月14日經原告查驗車況無誤後交車完畢,並由被告向兆豐產險投保「汽車保固責任保險」;嗣110年12月14日原告回被告車廠為第一次保養,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瑞震即發現原告私自改裝系爭車輛,包括「改裝排氣管」、「切除觸媒轉換器功能」、「加裝ECU引擎電腦模組控制器」,遂好意提醒原告此改裝行為將導致噴油量過大而對引擎汽缸造成損害,且依保固合約第四條第4點規定,其將因此喪失保固權益等語,而原告不允接受建議,僅稱此改裝可以增加馬力等語,嗣111年6月22日原告回被告車廠第三次保養,經尤瑞震使用原廠電腦儀器檢測發現引擎噴油嘴作動不正常,斯時尤瑞震再次告知原告,其改裝行為確實已對汽缸造成損害,原告仍充耳不聞。時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來廠檢修,尤瑞震以原廠儀器檢測發現引擎第二缸已有不正常情形,原因係因引擎汽門過熱損害而導致失壓,造成汽門過熱損害為主因,即原告自行改裝導致噴油量過大所致,若要維修及申請保固險,恐遭保險公司核駁,原告嫌程序麻煩後,遂將車輛開回。
㈡於1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來廠檢修,伊稱已請其他車廠將先前改裝的「ECU引擎電腦模組控制器」拆除,請被告公司進行後續車輛維修及申請保固險理賠程序,惟經被告檢測發現可能係進排氣凸輪軸或汽門損害。倘排氣凸輪軸損害,原告須自負7萬5,000元,保險或可理賠25,000元,惟若汽缸壓力不足及汽門損害部分則不在理賠範圍,亦即原告明知汽缸壓力不足及氣門損害此非保固範圍,仍自行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數日後,兆豐產險公司派員到廠查看系爭汽車狀況,表示系爭車輛有改裝行為,保固理賠將有爭議,此有當天拍攝照片可稽,原告得知此情形態度大變,執意將系爭車輛取回不再委請被告公司修繕,並於111年12月3日另尋其他車廠開立高達198,975元之估價單,復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其辦理保固出險,被告公司不肯,伊便無端提起消費爭議及本件訴訟。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故障結果,係原告自行改裝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自行找尋其他廠家維修,並非被告公司進行維修,對於其估價單內容,被告公司存有疑問,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半點動機、意願與原告和解,至臻明確。
㈢且原告所提錄音及對話紀錄,均為原告與第三人「金金」間之通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瑞震從未參與其中,而就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辦理出險等爭議,第三人金金均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112年1月11日第三人「金金」為求停止紛爭,遂自主出面與原告、第三人兆豐產險公司人員陳志嘉,於翌日三方共同面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負擔事宜,過程中雖有談及和解條件可先由兆豐產險公司出險14萬5,000元,被告公司負擔剩餘款項,然因陳志嘉表示尚須會去與公司確認出險可能,而第三人「金金」亦多次強調,其須將和解條件帶回去獲取尤瑞震同意,並簽署書面和解契約後,始與原告成立和解,足見112年1月12日當天,和解程序尚處於磋商程序。據上說明,第三人「金金」雖曾與原告洽談本件糾紛之處理,然最終仍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和解條件,是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此觀兩造並未簽屬原證6所示和解契約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合約内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和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謂當事人應就和解總金額,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不得以未成立和解契約書面即認為口頭上之承諾不生效力。復按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員工金偉多次之Line通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審諸原告與金偉間之LINE對話,原告均以「老闆娘」稱呼金偉,復參以原告與金偉間於112年1月11日、1月12日之錄音譯文,其中112年1月11日00:02-00:51金偉:「嗨古小姐,我是瓏賓的金姊剛打line給你沒接到。那兆豐的陳經理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對就是說請保險,然後他說請我們蓋章,那我有跟我老公問,他說沒問題…」、02:42-02:44 原告:「那現在老闆有願意出來談嗎?」,02:45-02:47 金偉:「恩他最近比較忙」,02:48-02:49 原告:「還是說現在就是你出來談?」,02:50-02:54 金偉:「對 還是你要他出來她最近比較忙怕她說忙東西」,02:55-02:58 原告:「沒關係那不用好了反正老闆娘你也是能作主的人」,02:59-02:58 金偉:「對,我剛剛有問過他 那個可以蓋保險那個章 我說保險公司這次不錯主動跟我們說它們有意願解決,我說之前都有點那個之前講沒有那麼快 他這次主動打給我們 他說反正他們都是好談 就我們蓋章,那當然OK 啊沒問題呀蓋章沒問題。」,03:59-04:23 金偉:「…,剛剛老闆也是這樣跟我說,我問他那你沒空的話我去談也可以,他說當然當然,…」,06:15-06:39 金偉:「那我覺得啦一定就是車子是你們的,那你們其實就是要以你們的利益為主,那我們保險公司願意放下那我們一定是配合的那一定是要保障你跟偉任(原告配偶)你們的權益啦 我是覺得朝這方向為主好不好?」,06:40 原告:「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112年1月12日00:02-00:38金偉人「古小姐,剛剛那個我老公坐下來,我們有就是有一起聊一下這樣子,那目前就是幫你吸收剩下的金額,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陳經理,問他說甚麼時間我們再一起簽和解書」、01:11-01:19 原告「好啊那你剩餘的金額你到時候簽立和解書時候你就當天給我現金這樣就好了」、01:20-01:22金偉「給現金,好。」、01:30-01:46 原告「就是保險公司願意出145000元,那剩餘的餘額就是54164 元,剩餘的餘額你就是付現金給我就好」、01:47 金偉答覆「好 OK﹞(見本院卷第47頁),審以前開金偉與原告間對話,堪認金偉確實有表示其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之權限,並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同意其代表洽談,且經協商後,金偉亦確實有同意由被告吸收剩下金額54,164 元並給付原告現金等情。
㈢然被告爭執其並未同意,亦未授權金偉洽談,並經證人金偉到庭證稱:我雖然說我有問過老公說沒有問題,可是其實我沒有問過他,沒有得到老闆的同意等語,惟查,證人陳志嘉到庭證稱:我是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桃園分公司的副理。1 月12日當天我確實有在場協助兩造洽談本件系爭車輛之爭議。當時被告公司負責洽談人員為被告公司的老闆娘叫金姊。我知道他是負責人的老婆,除了他自己有講之外,也因為我跟被告公司合作好幾年,所以我也知道,當時系爭車輛有問題,也有反應保險公司要幫忙處理,之前其實金姊跟原告就有LINE溝通,他們也同意保險這部分要賠,然後我們理賠員也確認這部分要賠沒有問題,所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著金姊一起去跟原告洽談這件事,所以在12日洽談那天,因為原告也有準備一些書面資料,最後洽談的結果金姊也有口頭上答應維修費用全額給付,這部分會包含保險給付的14萬5000,剩餘部分被告公司會支出。我不清楚金姐授權之情形,但老闆尤瑞震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金姊一起去跟原告洽談,不然這件事情本來我也不清楚。金姊當時有表明老闆有同意並支持這樣的協議內容。在1 月12日前其實就已經可以確定保險公司理賠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6頁),況證人陳志嘉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證人所為證述核與原告及金偉間之對話譯文堪認一致,是應認證人陳志嘉所為之前揭證述,可值採信。
㈣至證人金偉固稱其沒有跟原告說可以作主,也沒有問過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不同意,是證人自己講的等語,然證人金偉確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於109年3月26日兩願離婚,於110年11月18日又登記結婚,於111年5月19日兩願離婚,佐以證人金偉證稱:大家稱我老闆娘的時候,我不會去特別拒絕或說我們已經離婚,我覺得家事不需要跟別人講等語,並輔以原告與金偉間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志嘉之證述,堪認金偉並非僅為一般公司員工,確實有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授權得對外代表公司與客戶洽談相關事宜,則被告與證人金偉嗣後空言辯稱並未授權金偉洽談權限,金偉所為承諾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未授權金偉有洽談權限(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金偉嗣後雖稱無代理權,然其前揭行為、對話內容、證人陳志嘉所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請金偉共同前往洽談等情,均有具體之積極表見事實,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金偉之情形,且證人陳志嘉亦清楚證稱:老闆尤瑞震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帶金姊(金偉)一起去跟原告洽談,足徵被告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是縱金偉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此際,為保護第三人,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被告不得事後否認金偉代理被告所為之承諾之意思表示。
㈥準此,被告既已承諾給付剩餘款項54,164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承諾,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履行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