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8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許俞屏 複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周永生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1,41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9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81,414元×0.369=30,042元;②第二年:(81,414元-30,042 元)×0.369=18,956元;③第三年:(81,414元-30,042元-18 ,956元)×0.369×(9/12)=8,971元;①+②+③=57,9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 3,445元(計算式:81,414元-57,969元=23,445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33,918元及烤漆費用37,042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94,405元(計算式:23,445元+33,918元+37,042元=94,4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4,405元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生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劉恆信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劉哲銘,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203元(計算式:94,405元×5/10=47 ,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