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海克力斯有限公司、劉世仁、姜禮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海克力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被 告 姜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惟經 本院向該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則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地;另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