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13號
- 原告
-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樹忠
- 訴訟代理人
- 鍾易軒
- 訴訟代理人
- 蔡淯修
- 被告
- 曹咨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欠款新臺幣(下同)54,288元,約定分期付款,每月需繳納6,032元,共分9期,未料屆期均未還款,尚欠54,288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曹咨晴」並不是我簽名的。原告所提出之對保譯文及對話紀錄中,對話之「曹咨晴」並不是我,也不是我的姐姐或妹妹。而且我從來沒有住○○○○○○○○區○○路00○0號該地址,我可以證明從來沒住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書及分期繳納表,然經被告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上開約定書之簽名非其所簽,就對保內容被告所述居住○○○○○區○○路00○0號」,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有實際居住於該處,對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以及是否由被告本人或授權同意他人代為簽立上開契約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有辦理並申請分期付款,尚屬有疑。又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惟該明細表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亦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原告自無從自該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清償之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