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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 原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曹咨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曹咨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欠款新臺幣(下同)54,288元,約定分期付款,每月需繳納6,032元,共分9期,未料屆期均未還款,尚欠54,288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曹咨晴」並不是我簽名的。原告所提出之對保譯文及對話紀錄中,對話之「曹咨晴」並不是我,也不是我的姐姐或妹妹。而且我從來沒有住○○○○○○○○區○○路 00○0號該地址,我可以證明從來沒住過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書及分期繳納表,然經被告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上開約定書之簽名非其所簽,就對保內容被告所述居住○○○○○區○○路00○0號」,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 實有實際居住於該處,對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以及是否由被告本人或授權同意他人代為簽立上開契約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有辦理並申請分期付款,尚屬有疑。又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惟該明細表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亦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原告自無從自該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清償之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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