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志忠、黃乙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洪志忠 被 告 黃乙安 賴俶滿 黃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騎駛電動自行車有未依規定左轉之肇事原因,致與直行之原告騎駛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810元(計算式:1090元+570元 +50元+150元+4萬4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28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該乘坐日期為本件 車禍發生日,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90元,雖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00元為證,但原告 自承機車使用10年,依法須扣除零件折舊,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折舊後為90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工作損失5400元(計算式:3日×1800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建議休養日數,本院審酌其傷勢情形認3日為 適當,佐以名翔達企業社出具說明書證明原告日薪1800元,超過此部分金額,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㈤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原告傷勢情形、被告甲○○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總金額為8萬1585元(計算式:4萬5810元+ 285元+90元+5400元+3萬元),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未成年,自應與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被告甲○○騎電動車在我右前方5-10公尺,位置在車道中間 ,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我準備從她的左側超過去,雖然她有顯示方向燈,但幾乎是同時左轉過去,接者與我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甲○○電動車車速最 高每小時25公里,我騎機車時速則每小時50公里,車速差異很大如何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再參以現場圖,原告與被告甲○○行駛之同向單一車道寬5.5公尺,原告既然知悉被告甲○○ 騎在道路中間,如決定要超車,自應謹慎觀察其行車動態,並注意渠等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否則即應繼續在後直行,待後面道路及車況條件安全狀態允許下才能超車,以維護全體用路人之間平等使用道路及確保行車秩序,是單依原告上開所述,實難認其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認渠等應各負三成與七 成過失比例,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7110元(計算式:8萬1585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7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