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昇芸、薛金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李昇芸 被 告 薛金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向訴外人固得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用於搬家使用,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等時,遭被告駕車 自左後方追撞受損,經原告依與租賃公司間契約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萬3093元(計算式: 修理費6萬5469元×0.2)、9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萬3940元 (計算式:3800元×0.7×9日),以及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搬家,另委託他人搬家支出費用7560元,合計受有4 萬4593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由保險公司賠償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萬5469元及相關損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節不爭執,並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雖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惟其係向所有權人即租賃公司承租,並因本件車禍依約給付租賃公司3萬7033元,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憑,足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 第三人地位,於給付金額範圍內承受租賃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係以修理費6萬5469元之20%計算,然此係基於其與租賃公司間契約條款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非當然拘束被告,本院審酌事故車縱然修復後,一般人買受意願較低,確有交易貶值問題,佐以本件請求金額非鉅,且系爭車輛目前已非原告占有使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規定,酌 定合理交易貶損價值1萬2000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㈢原告雖主張租賃公司表示系爭車輛需9日維修期間,惟卷附證 據資料無從確定修復9日為必要,且維修期間長短涉及車廠 業務繁忙程度、零件有無庫存而需等待叫料時間等因素,難全部歸由被告承受,本院酌定合理維修期間至多3日,而依 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2540元,核算租賃公司營業損失應為7620元(計算式:2540元×3日),原告賠付後承受求償此項目債權超過此金額部分,並非有據。 ㈣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本來就是要搬家,其搬家所付出人力及相關成本,本應自行承擔,難認為因本件車禍而額外增加,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為1萬962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7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和解書,保險公司只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未見有何營業損失及該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記載,是原告於賠付此等損害項目後,於本院認定上開合理金額範圍內,仍得依法承受債權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