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泓瑩、黃睬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 訴訟代理人 郭子亮 被 告 黃睬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士小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就「名軒富麗-新北市○○區○○路0 00號(店C)」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依 約被告應繳付管理費。然被告拒絕給付111年6月至11月欠繳共計六期管理費45,144元,最終先由原告向社區管理委會代墊被告積欠之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第9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合約精神,按照合約執行。合約已經寫明管理費是由被告自行繳交予管委會,今日是我方先行墊付,現在向被告請求。111年6月至今都沒有繳,僅為後續我方沒有向被告請求了。簽訂合約時,還有經過公證。請鈞院依合約來判決,管委會經過區權人大會所調整的價錢非原告可以決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於前年簽訂房租合約,當時原告是我房東,原告員工跟我討論合約,有討論管理費一坪40元,當時我們堅持寫在合約,原告說不用寫,他們是大公司,原告有口頭承諾一坪40元,我們信任,但沒想到後續原告說一坪80元,否認這件事情,我有問過主委,一坪多少是原告訂的。對於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月欠繳六期管理費無爭執,僅爭執管理費並非原告 承諾之金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該社區是否很多原告出租之房屋,被告不清楚,我們那區只有我們這棟。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但只能說我們當初有堅持要寫明在合約,但原告一直以誠信來告訴伊他們是大公司,不差這點錢,我們就是被騙了,且當時所有負責的四位員工都不在了。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五股中興路郵局000281、00032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7至45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積欠系爭代墊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管理費用一坪為80元,與當初兩造間口頭約定為每坪40元不同,原告此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僅空泛爭執,而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曾承諾以一坪40元計算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管理費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就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內容亦未具體釋明,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