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廷嘉、鄭元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張廷嘉 被 告 鄭元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元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重區忠孝路1段65號前時, 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告張廷嘉騎乘MNE-2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李幸蕙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煞閃不及,以致兩車隨後便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5,223元 ⒉薪資損失:4,672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5,92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有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資證明,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223元乙節, 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檢附之單據僅為3,626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雖請求薪資損失4,672元,惟依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薪資表,未見請假之記載(附民卷第9頁),亦未 舉證證明其係於請假時間就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7,750元(附民卷第11至12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起至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 月26日止,已使用逾三年,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即十分之一為775 元,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即為7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28元尚屬公允。 ⒌綜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0,32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626元+薪資損失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5元+ 精神慰撫金5,928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然而原告於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31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被告應負90%、原告應負10%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9,296元(計算式:10,329元×90%)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保險金5,015元,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並經本院 當庭檢視手機簡訊無訛,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281元 (計算式:8,461元-5,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0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 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 擔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