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志摩昌彦、蔡季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 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工資6,800元、烤漆6,00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0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答:當時我本來要出巷子,但前方對向有貨車要進來,我便向後退,但因為對方停在線上,且超越紅線不少,我便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資料,足見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高昇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甘泓昇,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事實而具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960元(計算式:12,800 元×7/10=8,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