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盧信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盧信穎 蒐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4元,及被告盧信穎自民國112 年1月4日起,被告蒐萬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110年5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萬4,689元(零件5萬1,732元、工資1萬0,200元、烤漆1萬2,75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697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697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0,200元、烤漆費用1萬2,757元,共計3萬0,654元(計算式:7,697元+1萬0,200元+1萬 2,75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732×0.369=19,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732-19,089=32,643 第2年折舊值 32,643×0.369=12,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43-12,045=20,598 第3年折舊值 20,598×0.369=7,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98-7,601=12,997 第4年折舊值 12,997×0.369=4,7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7-4,796=8,201 第5年折舊值 8,201×0.369×(2/12)=5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01-504=7,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