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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黃子軼
被告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郭啓明

蔡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250公里處,遭被告所屬施工團隊使用機械鑿地噴濺出之石塊擊中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暨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46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固然提出其與訴外人駿鑫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鑫公司)簽立之長期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為憑,惟觀系爭租賃合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108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租金每日900元,合約期滿車輛歸原告所有。參以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駿鑫公司,並非原告,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上開合約尚未期滿,縱然系爭車輛現已由駿鑫公司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中,實難認原告已由駿鑫公司之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況依系爭租賃合約第8條約定,倘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發生擦撞或毀損情形,應由原告通知駿鑫公司以原廠修護處理,足見系爭車輛縱有原告所指本件事故存在,仍應由駿鑫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處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受讓駿鑫公司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逕以自身名義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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