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書婷、盧瑋杰即樂天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楊書婷 被 告 盧瑋杰即樂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 分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4月9日至112年6月24日期間,以籌備樂天工 程行為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計80,731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我沒有跟他(即原告)借款,我是請他拿錢給我。因為我之前在他那邊的時候我有幫他做事情辦事情,且那時候我們在一起,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他拿半毛錢,所以我覺得我跟他拿錢是他要給我做事情辦事情的錢。後改稱:本件原告主張我有借款82,731 元還沒有清償等語,我沒有意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借款收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至37頁、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參被告當庭亦自陳其對於兩造間對話訊息中原告所表示「要借多少」或說「先借2000是嗎」、「跟我借3000是嗎」、「借錢用打字避免你賴帳」等語,被告均有回應「恩,是的」等節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與被告再次確認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80731 元部分還沒有清償,被告有何意見?」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原因事實既不予爭執, 原告所提事證亦核與前開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又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