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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王建郡
被告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室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兩台洗碗機,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被告卻逾期交付該洗碗機而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聲明解除契約,被告承諾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退款,迄今卻未返還已付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網路訂購資料、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兩造並無對價關係,惟未提出具體證據及法律上理由,且嗣又具狀稱會退款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室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前定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書面通知原告如有任何書狀及證物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規定,盡速於開庭前提出,原告卻未遵期提出,亦未於該日到場,經本院再定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受合法通知,卻遲至113年2月22日才具狀追加上開被告,且未釋明遲誤之正當理由,自有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答辯,不應准許,併予本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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