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建郡、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利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王建郡 被 告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室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兩台洗碗機,支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被告卻逾期交付該洗碗機 而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聲明解除契約,被告承諾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退款,迄今卻未返還已付價金,爰依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網路訂購資料、電子郵件、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兩造並無對價關係,惟未提出具體證據及法律上理由,且嗣又具狀稱會退款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嘖室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前定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書面通知原告如有任何書狀及證物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規定,盡速於開庭前提出,原告卻未 遵期提出,亦未於該日到場,經本院再定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受合法通知,卻遲至113年2 月22日才具狀追加上開被告,且未釋明遲誤之正當理由,自有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答辯,不應准許,併予本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