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季宸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2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季宸緯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65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本件被告季宸緯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乙份存卷可參,各該住所在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加油站,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