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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季宸緯
被告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65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季宸緯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乙份存卷可參,各該住所在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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