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7號
- 原告
- 廖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蔡黛樺
- 被告
- 江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500元(含工資19,200元、材料費25,30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受有拖吊費4,000元、修車估價費1,000之損害,亦有原告提出之另一估價單在卷可稽,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有關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共26,730元(計算式:2,530元+19,200元+4,000元+1,000元=26,730元)。
(二)出席調解之工作損9,400元、無法驗車之罰單900元、車子停在修車場之停車費3,000元:前二者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毋庸賠償;另依一般汽車修車實務,於車輛維修期間,車行本需留置汽車,並只會收取修繕費用(或另計估價費用),不再收取停車費(或稱保管費)。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經拖吊送修車場即展鑫企業社後,目前並未委由該修車場實際進行修繕,以致系爭車輛目前仍停放車行,可見系爭汽車因未實際維修所生之停車費3,000元,乃因原告未即時修繕所生之額外損失,亦不應由被告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