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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遠雄九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秀鳳
訴訟代理人
潘盈臻
被告
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遠雄九五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16元及每月車位清潔費2,400元,共計15,01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民國11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房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60,064元(計算式:15,016 元×4=60,06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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