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李文明
- 原告潘德榮、陳美玲
-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30號原 告 潘德榮 陳美玲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潘德榮、陳美玲間分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均約定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2份附 卷可稽,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惟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在卷可按,益徵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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