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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王凱俐

  • 原告
    楊鎧誠
  • 被告
    張東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楊鎧誠 被 告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1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5時1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修及 送請鑑定,支出修復費用10,711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32,7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問過修理廠,原告尚未維修,須等修好後有收據,再行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還未維修,不清楚原告修幾天,另應函查國稅局相關營收資料。原告不服初判表,聲請鑑定,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估價單、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行車執照、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基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上述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另原告陳明系爭車輛尚未修理,復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函覆明確,依上揭說明,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111年7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8月計,而零件費用4,77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77元(計算式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941元無折舊問題(本 院卷第1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318元(計算式:3,377元+5,941元=9,318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電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費用: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7日無法營業之損 失32,795元,並提出月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證,惟原告既未實際將系爭車輛送修,且所提UBER電子郵件對話中,仍無法證明是否因為本件事故遭受停權5日等 情,自難以認定請求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法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2,795元,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1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18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費用0 元=12,31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涉有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之過失,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同為認定(本院卷第25至28頁),甚且,經由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時,從原告駕駛座擋風玻璃反射得知,原告當時應係使用手機或操作設備(勘驗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駕駛 車輛時分心使用手機或操作設備,進而跨越二車道行駛,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四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六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應負擔六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7,391元(計算式:12,318元×60%=7,3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本 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0×0.438×(8/12)=1,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0-1,393=3,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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