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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許裕仁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粘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36元(含工資19,013元、材料費27,22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5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2,665元(計算式:3,652元+19,013元=22,665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23×0.369=10,0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23-10,045=17,178 第2年折舊值 17,178×0.369=6,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78-6,339=10,839 第3年折舊值 10,839×0.369=4,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39-4,000=6,839 第4年折舊值 6,839×0.369=2,5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39-2,524=4,315 第5年折舊值 4,315×0.369×(5/12)=6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15-663=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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