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段嘉祥、林宏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段嘉祥 被 告 林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民國10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計程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7月計,又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含零件費用9,400元、工資費用4,000元),有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用為2,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4,0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計程車之修車 費用共計6,210元(計算式:2,210元+4,000元=6,2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計程車進廠維修3天,業據其提出煌舜有限公司車損 交修單為證,本院斟酌系爭計程車受損情狀,認原告主張3 日維修期間尚屬相當;至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收為3,000元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法提出111年11月間營業收入之 證明,本院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上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514元,認原告每日 營收應以1,514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於4,542元(計算式:1,514元×3日=4,542元)之範圍內, 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2元(計算式:6,210元+4,542元=1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0.438=4,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4,117=5,283 第2年折舊值 5,283×0.438=2,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3-2,314=2,969 第2年7月折舊值 2,969×0.438×(7/12)=759 第2年7月折舊後價值 2,969-759=2,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