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788號
- 原告
- 段嘉祥
- 被告
- 林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民國10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1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計程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7月計,又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含零件費用9,400元、工資費用4,000元),有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計程車之修車費用共計6,210元(計算式:2,210元+4,000元=6,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進廠維修3天,業據其提出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為證,本院斟酌系爭計程車受損情狀,認原告主張3日維修期間尚屬相當;至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收為3,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法提出111年11月間營業收入之證明,本院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上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514元,認原告每日營收應以1,514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4,542元(計算式:1,514元×3日=4,542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2元(計算式:6,210元+4,542元=1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0.438=4,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4,117=5,283 第2年折舊值 5,283×0.438=2,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3-2,314=2,969 第2年7月折舊值 2,969×0.438×(7/12)=759 第2年7月折舊後價值 2,969-759=2,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