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泓緯、李坤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林泓緯 被 告 李坤育 訴訟代理人 李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近文化一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距離,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未保持車輛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避震器,致受有如下述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合計:56,444元)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00元 ⒉工作損失:7,160元 ⒊代步費用:9,450元 ⒋出席鑑定會交通費用:2,000元 ⒌民訴第77條之23費用:334元(光碟、牛皮紙、影印) ⒍訴訟費用: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5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事故當天是被告鑽車縫及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以致於排氣管直接撞我。老闆說避震器歪了及裡面在漏油,所以需整組更換。避震器維修需15個工作天,又因送修緣故,上班只能搭乘計程車,不可能搭乘捷運或公車,不然上班會遲到。 ⒉當時警察做筆錄,問被告有無擦撞,他說恩,後來第三方鑑定,又說沒有,被告才說我影響警察,還說恩這詞是感嘆詞。被告第八點毀謗部分,與本案無關。另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由最初時間可見被告車原本不在,後來才出現的。㈣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判別肇事原因,也無確切碰撞畫面,無法證明事故原因。本件肇事經過,實乃後車即原告未與前車保持距離所致,非被告造成。避震器之損害非新擦撞痕跡、無任何凹陷,且維修日距離事故日約4個月 ,難以確認損害原因是原告造成,所以,請求賠償沒有道理。既然肇事主因為原告,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捐贈公益使用。 ㈡原告稱被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一事表達「嗯」一詞,是感嘆詞,不是應允承諾。原告由住所地前往華亞園區上班,可以搭乘路線786號公車,只要約40分鐘即可抵達,卻要求搭乘 計程車,並不合理。 ㈢桃園市政府事故鑑定中心當天也有調行車紀錄器出來,行車紀錄器是二車均無碰撞,承辦人員有問原告,原告說他刪掉了,原告叫罵聲很大聲,他也刪掉了叫罵部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避震器受損照片外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網路列印計程車計算表、收據、112年1月3日德翼車業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核 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兩造綠燈起駛時,原告向右變換行向而壓縮與系爭車輛間之空間致碰撞系爭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倘若如被告所述並無碰撞系爭車輛之避震器,何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會產生不正常晃動(見勘驗筆錄第4頁)?是以,被 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已無足取,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上述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經查,原告主張更換系爭車輛之避震器原因主要是店家檢查後判斷避震器裡面歪了在漏油等語(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本院卷第119頁),然本院審酌依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瞬間相擦而過,並非直接撞擊,且起步時速通常較低,所產生之摩擦力道是否足以導致避震器漏油現象,自屬有疑。即便如原告主張避震器在漏油,然避震器外觀理應當有油漬痕跡,惟由原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143頁),僅足以看出避震器下方確有2條擦痕,但不足以看出漏油情況。次查,依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述:「…警察就拍照做正常的車禍鑑定,跟我們約做筆錄時間,然後下班過後去車行,老闆說你裡面歪了在漏油,我說換吧反正就當是正常保養,我自己貼錢跟他要個2000元就行…」等語,依照原告所述,事故當天下班後即前往車行檢查更換,何以估價單日期非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7日,而係為近四 個月後之112年1月3日估價單(本院卷第147頁)?是以,避震器漏油現象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疑,復原告就有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職業,系爭車輛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除提出其112年3月份收入證明資料外(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因無法用車,故支出代步費用等語,惟單據並無修車日數之證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出席鑑定會交通費用: 原告出席鑑定,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權利所必要,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民訴第77條之23費用: 原告請求334元之光碟、牛皮紙、影印等費用部分,此係原 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民事訴訟等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⒍訴訟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訴訟勝敗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訴訟費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僅車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綜上以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采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