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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林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含工資25,100元、烤漆6,00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0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康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韋翰林,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770元(計算式:31,100元×7/10=21,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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