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文彬、朱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朱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所在2、3、4樓( 下逕稱同門牌樓層數)共用糞管發生滲漏情形,經委請訴外人三代工程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更換明管方式修繕完畢,由原告代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應由同門 牌2、3樓及被告共同平均分擔,而同門牌2、3樓住戶已給付原告各1萬5000元,被告迄今拒不給付其應分擔之1萬5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修繕費用1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糞管經檢測確實有塞住,但花幾千元疏通就好,原告擅自依三代工程行建議更換明管,支出更多費用,不應由我負擔,且我自始不同意負這筆錢,原告亦非相鄰房屋所有權人,無憑據請求被告負擔其所稱代墊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共用糞管發生滲漏情形,經依三代工程行建議以更換明管方式完成修繕,並由原告代墊支出費用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代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屋內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系爭房屋與同門牌1、2、3樓共用之糞管因滲漏問題而有修繕必要,並有上開法律適用,仍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然原告並非同門牌1、2、3樓房屋或系爭房屋相鄰隔壁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未主張其為上開房屋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本無法定修繕義務而得適用該規定請求他人償還代墊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應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應屬法律上無義務,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情形。被告自始表明不同意負擔此筆修繕費用,原告仍自願先代為墊付而承擔日後無法請求他人償還之風險,已有違反被告明示意思,難認得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本件代墊修繕費用。再佐以原告復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糞管修繕完畢後,被告獲得利益不大等語,是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亦難評價其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本院遂無闡明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供本院審酌,雖認原告自願出面協助解決鄰居問題,值得嘉許,但其未提出法律上可以請求被告償還此筆修繕費用之具體依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