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 原告
- 賢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氏賢
- 被告
- 大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致泓
- 被告
- 蔡敏雄
- 設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