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賢越有限公司、阮氏賢、大倉營造有限公司、謝致泓、蔡敏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被 告 大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致泓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