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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林伯一

  • 上訴人
    榮耀之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3號上 訴 人 榮耀之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伯一 被 上 訴人 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 即 原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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