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啓綸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暘
- 訴訟代理人
- 游芳莉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愷芯律師
- 複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 原告
- 工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如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關於「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拾陸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部分之反訴駁回。
上開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針對兩造間承攬之楊梅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楊梅國小工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暨遲延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00,571元、位於台灣歷史博物館之工程案場之工程(下稱台史館工程)部分之損害賠償570,086元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0,65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本件裁定僅就反訴原告針對台史館工程部分所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0,086元及利息部分為裁定駁回【理由見下述】,另就反訴原告針對楊梅國小工程部分所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571元及利息部分,因此部分之反訴核屬適法,爰另於判決一併審理之)。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就楊梅國小工程,委託反訴被告承攬施作其中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承攬興建工程,而反訴被告已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467,000元及利息等語。是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所發包之楊梅國小工程完成施作並請求工程款,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主張就兩造另外所發包之台史館工程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且其等各自主張之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縱反訴原告主張因為兩造間有楊梅國小工程之合作關係,遂以加價方式來處理台史館工程等語,然此顯然非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情形,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並非不合法,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