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工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如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訴訟代理人 李品暘 游芳莉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張巧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改名為張永鴻,其所負責之獨資商號亦由啟宇浪板工程更名為長雨鋼鐵工程行,經原告具狀及當庭陳報更正,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商字第1120040671號函可稽。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更名或獨資商號名稱更改均不影響為同一權利主體,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針對兩造間承攬之楊梅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楊梅國小 工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暨遲延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00,571元、位於台灣歷史博物館之工程案場之工程(下稱台史館 工程)部分之損害賠償570,086元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0,657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其中就反訴原告針對台史館工程部分所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0,086元及利息) ,本院認該部分反訴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因事實無相牽連關係,故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反訴(詳參裁定理由)。而就反訴原告針對楊梅國小工程部分所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00,571元及利息),此部分反訴之提起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前開就楊梅國小工程部分所提之反訴,請求金額為500,57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然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就兩造所提起之本訴 、反訴仍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就楊梅國小工程委託原告負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承攬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67,000元: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五期價金:本工程符合甲方及甲方業主系統驗收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20%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250,286元整(含稅)予乙方。第六期價金:本工程符合工程系統驗收標準,整場完成收尾,包含物料清運等等…經甲方現場確認驗收完成 ,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15%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187,714整(含稅)予乙方」,系爭工程既業已完工,原 告亦已依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價金,第五期價金250,286元及第六期價金187,714元共計43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為給付(計算式:250,286元+187,714元=43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㈡此外,在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項目外,被告還有追加更換太陽能MC4接頭,以1工1天3,000元計價,總共施作2工2天,共12,000元;裝設散熱器及移動電箱,以1工1天3,000元計價,總共施作2工2天,共12,000元;油漆教室2間,工錢5,000元,故追加工程款應為29,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5,000元=29,000元) ㈢綜上,被告就楊梅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應依約給付第五期、第六期價金共43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 29,000元,總共467,000元(計算式:438,000元+29,000元=467,000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以致無法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被告公司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㈠原告未於112年1月1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有「未於天晴時進場,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嚴重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以前完成。本工程若無法如期完工或天晴一日未進場,工程進度落後,本合約自動失效,乙方(即原告)應返還甲方(即 被告)本合約已付之款項,並無條件賠償甲方之業主開罰之 罰款」,故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自動失效,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且自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員工於112年2月初時,仍在詢問原告預計完工時間,可見原告未能於112年1月1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已使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原告均未派員至工程現場改善之,被告忍無可忍,遂於112年3月24日於兩造的工作討論群組中質疑原告未積極處理系爭工程缺失,原告竟然拒絕派員處理而直接退出群組,原告此舉顯已使本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天晴日未進場,導致工程 進度落後」之解除條件成就,要無疑義。綜上,蓋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具有未於天晴時入場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使本合約解除條件成就,依本合約第5條 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本合約業已失效,原告執本合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五期、第六期之貨款,不足可採。 ㈡縱認系爭契約未失效,惟按本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原告履約之結果,經被告公司發現有瑕疵者,被告公司得要求原告於二個營業日內改善之,未遵期改善者,被告公司得自行或委請第三人改正,再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或據此終止或解除契約,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系爭工程之 業主公司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1之附件3, 下稱聯合公司),被告受聯合公司之委託處理楊梅國小工程 ,被告再將工程之一部轉包予原告施作。是以,原告上開拒不修繕系爭工程缺失之不作為,將導致被告公司無法通過聯合公司之驗收。而被告公司為避免驗收不通過,無法如期向聯合公司請款,只得自行派員處理,為此特成立名稱為「楊梅區收尾專用」之line群組,用以掌握派員處理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缺失【相關紀錄請參被證3】,足證原告確實未完成 系爭工程第5、6期之工作內容,自不符合請求第5、6期款項之條件,原告自112年3月中起即未派員施作系爭工程,亦未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尾款。 ㈢原告未交付驗收所需之相關附件予被告公司,且原告未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被告公司自無可能持有原告驗收通過之證明。且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缺失,且經被告公司透過兩造line工作群組告知原告後,原告仍未派員改善,已如前述,導致原告未能通過被告公司驗收,被告公司自無從提供驗收合格之報告予原告,原告稱其已通過驗收,驗收表格已遭被告公司收走,顯然係為脫免其未通過驗收取得證明之臨訟之詞,要無可採。 ㈣另原告略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項目外,被告還有追加更換太陽能MC4接頭,以1工1天3,000元計價,總共施作2工2天,共12,000元;裝設散熱器及移動電箱,以1工1天3,000元 計價,總共施作2工2天,共12,000元;油漆教室2間,工錢5,000元,追加工程款應為29,000元」云云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款項,惟原告空言稱系爭工程中有追加之工程款云云,卻未提出其施作追加項目之證明及相關請款單據,被告公司既未驗收原告所施作之追加項目,亦未收受原告追加項目之請款單據,被告自無需依原告之片面之詞給付追加款29,000元,要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需給付原告工程追加款29,000元,然原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價款之20%之違約 金,至少250,285元(計算式:1,251,428*20%=250,285.6),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㈤綜上,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前述之違約行為導致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執無效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尾款;況原告未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未依約改善驗收不合格之部分,仍不符合第五、六期之請款條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9,000元?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程價款20%違約金250,285元,並據此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另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總金額及付款方式「第五期價金:本工程符 合甲方及甲方業主系統驗收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20%發票予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 新台幣250,286元整(含稅)予乙方。第六期價金:本工程符合工程系統驗收標準,整場完成收尾,包含物料清運等等...經 甲方現場確認驗收完成,乙方開立本工程總金額15%發票予 甲方請款後,甲方支付計價之新台幣187,714整(含稅)予乙方」。 ⒉查本件被告就楊梅國小工程部分委託原告負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承攬興建工程,而楊梅國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工程係由聯合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就上開工程其中一部分即系爭工程所約定施作項目轉發包予原告,而就楊梅國小工程,經本院函詢聯合公司是否可提供相關完工、驗收證明文件,經該公司函覆「因承包商持有本公司所核發完工證明,煩請鈞院命承包商提出」等語,輔以定作人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均足徵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僅以其與他人有成立工程收尾之LINE對話群組而否認原告已完工,然未能提出原告尚未完成施作項目為何?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原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完工,難認可採,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施作之工作物既已交付定作人,業主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自足認承攬人已完成施作並通過驗收,此部分亦有被告嗣後所陳報之機電驗收報告、系統驗收報告均記載驗收檢驗結果合格、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判定PASS等內容在卷可佐,足徵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成施作,被告欲爭執原告並未完工,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等語,即應就此部分提出反證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第五期、第六 期價金)共438,0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自112年3月21日起原告即退出群組,未繼續解決設備未能正常發電等問題,則被告公司不得已自行派員至工程現場修繕、監測該工程之發電數值等語,然此部分所言縱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屬系爭工程是否嗣後有瑕疵?原告有無依催告修補瑕疵?等情,自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9,000元? 原告僅以原證2對話訊息截圖欲證明被告有追加施作工程, 而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未能說明原證2訊息為何人與何人之間之對話,且未能舉 證被告於何時有指示追加工程之意思,且上開對話所述是否涉及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缺失處修補?是否為被告另行再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均未可得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施作追加項目之證明及相關請款單據等文件,僅以原證2對 話訊息截圖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9,000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程價款20 %違約金250,285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合債務之本旨。 ⒉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尚未完工,難認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並逾期完工等情,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逾期完工及逾期完成天數為何,自無從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既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程價款20%違約金250,285元,自亦無法據此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而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既未能舉證其說,該部分自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則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可以40天分別作為逾期違約金、遲延違約金之賠償上限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571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早已於112年1月16日完工,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衝期間即112年2月5日 以前,並於112年2月20日通過機電及結構驗收,此觀諸被告113年3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2自明。是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已正式掛錶發電,足徵,系爭工程確早已完工。 ㈡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純係包工施作而已,系爭工程所有材料皆由被告所提供(參原證1附件五),而系爭工程之系統驗 收係於112年6月6日始經業主驗收通過,依驗收報告,系統 驗收並無逾期之情形;縱系爭工程之業主系統驗收日期已逾兩造之合約所約定之日期,惟業主早已於112年3月7日即有 前來件檢查驗收,因發現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供予反訴被告即原告施作之之MC4(太陽能板防水公母接頭)及PV+INV(太陽能逆變器)非反訴被告即原告與業主(即聯合公司)所約定 之品牌,造成反訴被告即原告就MC4及INV重新更換施作,從而,此第一次驗收未通過並及重新施作期間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原告。又MC4及INV重新施作後,反訴原告即被告曾於112年3月17日由其工程師(LINE暱稱「大砲舜」協同反訴被 告即原告人員林威廷及黃立元就MC4及INV重新測試後均為合格正常狀態,從而,就MC4及INV之重新施作,反訴被告即原告亦早於112年3月17日即完成(參原證3)。雖然112年3月24 日反訴原告即被告有反應INV05和INV09沒有發電,惟既然112年3月17日已測試正常並已驗收,因INV材料是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提供,則此部分並非反訴被告即原告所得負之瑕庛擔保責任。退步言,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聯合公司)驗收完成並已正式掛錶發電,足徵,系爭工程確早已完工,縱系爭工程有不合兩造合約之約定事項,亦屬瑕疵擔保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既已舉證系爭工程完成施作且已通過驗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尚未完工,難認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並逾期完工等情,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實逾期完工及逾期天數為何,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以40天為上限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遲延違約金。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0,571元,並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