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政宏
- 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汶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其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可知聲請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總額為474,716元,名下亦有土地多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逾35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聲請人要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者,又上開追加部分裁判費用1,760元,尚非龐大,以聲請人所得、財產情形,顯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