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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凱平

上訴人
即被告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春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聲明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萬4411元(計算式:258萬8683元+240萬1726元+184萬5383元+197萬8619元+86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萬5248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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