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育萱、翁光輝、威利交通有限公司、陳新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原 告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翁光輝 被 告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甲○○、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3,652 元,及其中新臺幣8,923,257元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其中新 臺幣743,905元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被告威利交通 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416,490元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 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80,000元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威利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威利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0,253,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工 廠前,欲倒車進入新北市林口區120縣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訴外人呂晋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林口區120縣道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而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摔出機車後座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右小腿疤痕攣縮、右下背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甲○○駕駛車輛之前揭過失致受傷,被告甲○○係 受僱於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並駕駛被告威利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上班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丶第195條第l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被告等自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敘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洞見 物理治療診所、育源堂中醫診所、永春物理治療所、義大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421,403元(其中一筆33,937元已列入未來 醫療費用之請求,誤為重複計算,故應為1,387,466元 )。 ②未來醫療費用:2,000,000元。 ⑵醫療用品:210,629元。 ⑶看護費用: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25日之看護費2,077,5 00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長庚紀念醫院、洞見物理治療診所、育源堂中醫診所、永春物理治療所、義大醫院治療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307,090元。 ⑸工作損失:原告受僱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每月薪資87,927元,自109年6月13日至111 年9月30日止所受工作損失為2,423,854元。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6%-30%,原告傷勢嚴重,就 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至少應為30%,而原告於109年6月13 日案發年龄為29歲又4個月,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5歲尚 有35年又8個月,扣除2年1個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尚有33年又7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452,102元。 ⑺財產上之損失:134,780元 ①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0,600元。 ②原告於車禍當時褲子3,980元、外套4,980元、鞋子5,400 元、安全帽2,400元、手機IPHONE43,368元、包包53,980元。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損、右小腿疤痕攣縮、右下背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未痊癒,右腳2-5指僵直無活動、右腳第一趾趾骨掌骨關節 活動僅剩30度,趾骨關節無活動角度等不可逆傷害,不僅需回診及復健治療,且目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又原告現值壯年,仍有大好未來與前程,接因此變故,往後仍須持續進行復健,也無法預計何時能恢復工作,卻仍須自行面對龐大醫療費之壓力,無法回到車禍前之正常生活,其精神上必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⑼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8,671,337元(實際加總金額應為18,527,358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1,337元,及其中17,093,232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774,729自111年12月21日起,及其中416,490元自112年7月13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8萬元自112年11月22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306,886元自113年5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辯稱:伊賠不起等語;被告威利公司則答辯: (一)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部分:針對長庚醫院部分醫療費用(684,386元)、義大醫院部分醫療費用(262,621元)、臺大醫院部 分醫療費用(4,296元)以上共計951,303元不爭執。但對於中醫醫療、物理治療費用每次費用介在1,000元至3,000不等之物理治療費用明顯高於一般物理治療費用行情,且原告已前往長庚醫院接受物理治療,故被告認為長庚醫院以外之部分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所提出之永春物理治療所單據出現連號、流水號前後不一、收據日期塗改之情事,播告認為關於原告之物理治療、中醫就診之必要性及真實性存有相當疑問。②未來醫藥費用共2,000,000元:原告應提出具體單據。 ⑵醫療用品:其中有關證物五中之多項物品發票明細品項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復健鞋是否有必要三個月再購入第二雙復健鞋、是否需要一次購入180包高山滴雞精,又證物二 十五之編號4、編號9為住宿費用,原告應說明何以與本件之請其有關連,編號5之滴雞精部分,套用前次的價格計 算,等於本次購買223包滴雞精,加上上次購買的180包,前後超過400包滴雞精似有違常理,因此原告請求210,629元應扣除前開有爭議之項目48,962元(證物五)+30,824 元(證物二十五),為130,843元。 ⑶看護費用:不爭執109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17日之看護需求,但原告之傷勢並非無法完全行走,應以日間看護1,200-1,500元為計算基礎,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實有支 出看護費用。 ⑷交通費用:有關來往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91,260元不爭執。惟就前往洞見物理治療所、育源堂中醫診所、永春物理治療所之復健行為仍有爭執;至原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部分,每次單趟車資來回竟高達17,070元,以原告住所地桃園市盧竹區作為起點前往義大醫院,然北部地區有臺大、榮總、三總、長庚、馬偕等諸多規模及醫療技術水準均高於義大醫院之大型醫院,原告何以會捨近求遠,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是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前往或採取包車之方式前往,原告更無實際單據之情況下,實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就診交通費。 ⑸工作損失:原告受僱於中華航空公司,以原告提出之中華航空公司薪資證明書所載,事發前之108年1月至109年6月,共18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406,593元,每月薪資應為78,144元,自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所受工作損失 為2,154,430元。惟原告於109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30日 領取之薪資為33,569元、109年7月至111年9月領取薪資675,074元,原告稱不能工作期間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30日合計共領取708,634元,應予以扣除,故應為1,445,787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6%並 無爭執,以事發前每月薪資78,144元,自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末日之翌日為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5年1月20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786,003元。 ⑺財產上損失: 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0,600元,是否為原告所有,且應予以折舊。 ②原告請求事發當下之衣物,僅提供一張面額53,980元之發票,該發票並無品項明細,且公司名稱模糊不清,又依據該發票之地址為經營百貨相關之行業,無法證明與原告之人身物品有關連,此部分欠難同意。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認為 實屬過高。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威利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時,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佐,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執行職 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威利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5月 24日期間於長庚醫院、臺大醫院,至112年5月11日期間於洞見物理治療所,至112年7月5日期間於永春物理治 療所,至110年3月30日期間於育源堂中醫診所,至111 年5月4日期間於義大醫院分別接受治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387,466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洞見物理治療診所治療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春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治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甲○○未爭執,被告威利公司則對於其中長庚醫院、臺 大醫院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 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總腓骨神經及脛神經受損、右小腿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術後併右足大拇趾及第二、三、四、五趾骨攣縮變形、右小腿疤痕攣縮、右小腿及臀部肥厚疤痕及色素沈著,於109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及右小腿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109年6月14日接受右小腿筋膜切開減壓手術、109年6月17日及24日接受右小腿清創手術、109年7月3日接受右 小腿清創植皮手術、109年11月8日受骨科足部肌腱鬆筋手術、109年12月15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10年4 月9日接受疤痕放鬆手術、111年2月18日接受右膝關節 鏡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及復健,使用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動,此有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原告因前揭骨折、神經損傷及疤痕攣縮之嚴重傷勢,有持續前往洞見物理治療所接受 徒手物 理治療復健之必要,有洞見物理治療所113年1月3日治 療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有持續前往永春物理治療所接受一對一待手施行「關節鬆動術」、「肌筋膜牽張」、「神經知覺再訓練」、「行走訓練」、「肌耐力訓練」及日常生活功能訓練等復健治療之必要及其收據之真實性,亦有永春物理治療所113年12月12日回函在卷可佐; 另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前往育源堂中醫診所接受之傷科治療,亦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且中醫治療亦有其功能及療效,衡情應得輔助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而有其必要。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87,466元,核屬有據。 ②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預為請求醫療費用2,000,000 元,惟原告除提出112年8月23日接受右下肢雷射治療費用22,012元、112年10月22日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治 療費用33,937元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外,餘均乏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949元(即22,012元+33,93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10,629元等情,固據提出證物五、二十五、三十之屈 臣氏商店、Amway、杏一藥局、管家婆公司、振宇五金股 份、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迪卡農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康國際有限公司、日好在乎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居家企業、蝦皮購物等收據及發票為憑,而就證物五、證物二十五之單據項目既為被告爭執其中48,962元(證物五)及30,824元(證物二十五)部分之品項及必要性,原告復未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30,843元(即210,629元-48,962元-30,824元=130,8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25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害2,077,500元等語,固未提出單據為證,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09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25日期間多次進出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期間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110年1月25日門 診治療,須再休養3個月,休養需專人照顧,110年3月22 日門診治療,須再休養3個月,休養需專人照顧,110年4 月19日門診治療,須再休養3個月,休養需專人照顧,110年4月8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療,須休養半年,需專人照護 ,110年12月6日門診治療,宜再休養半年,需專人照護;111年2月17日至2月18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1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住院治療,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此有長庚醫院109年7月27 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9日、110 年7月8日、110年12月6日、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審酌原告所受下肢傷勢甚重,手術完仍須使用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動,顯有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情事,應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25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自屬有據;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 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2,077,500元(即2,500元×834日=2,085,000元,原告僅請求2,077,500元),洵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往返長庚醫院、洞見物理治療所、育源堂中醫診所、永春物理治療所、義大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07,09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 前揭診斷證明書、治療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等件為證,而觀原告所受為下肢嚴重傷勢,須使用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動,於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復健,如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項交通費用,屬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7,090元,應屬有 據。 ⑸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中華航空公司,事發前之108年1月至1 09年6月,每月薪資87,927元,自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所受工作損失為2,423,854元等語,業據提出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薪資帳戶明細、中華 航空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留職停薪公告、請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僅爭執薪資金額及應扣除已受領之薪資,而依中華航空公司所出具薪資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薪資為1,406,593元, 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月平均薪資為78,144元(即1,406,593元÷18月=78,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因受傷於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共2年3月又17日)休養期間之應領薪資應為2,154,170元(即【78,144元×27月】+【78,144元×17/30月】=2, 154,170元)。 ②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揭請假休養期間仍領取薪資708,634元等語 ,為原告未爭執,並有中華航空公司113年4月16日2024TZ00343號函附薪資明細可佐,復參以原告之請假證明 ,其間以特休假因應者共21日,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21日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54,705元(78,144元÷30日=2,605元,2,605元×21日=54,705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於109年6月13日至111年9月30日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500,241元(即2,154,170元-708,634元+54,705元=1,500,24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⑹減少勞動能力: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鑑 定勞動能能減損比例為26%至30%,此有臺大醫院111年6月21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之情況認應以28%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0月1日(已請求工作損失之期 間,不得再重複請求)起算之65歲退休日(145年1月20日止),依其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78,144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8%所受之損失為262,560元(即78,144元×28%×12月=262,5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30,335元【計算方式為:262,560×19.00000000+(262,5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230,334.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30,335元,應為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⑺財產上損失部分: ①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97年9月領照使用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0,600元(均為材料費),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 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06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06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事發當下之衣物褲子3,980元、外套4,980元、鞋子5,400元、安全帽2,400元、手機IPHONE43,368元、包包53,980元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語,僅提供面額53,980元之發票乙紙,而觀以該發票並未記載品項明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前揭物品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持續復健,無法回到車禍前之正常生活,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航空公司地勤人員,月入約50,00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甲○○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 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合計為10,891,484元(計算式:1 ,387,466元+55,949元+130,843元+2,077,500元+307,090 元+1,500,241元+5,230,335元+2,060元+200,000元=10,89 1,484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37,832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53,652元(10,891,484元-637,832元=10, 253,652元)。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3,652元,及其中8,923,257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8月17日起,其中743,905元自111年5月17日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12月21日起、 被告威利公司自111年12月17日,其中416,490元自112年7月13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10月22日 、被告威利公司自112年7月19日起,其中80,000元自113 年5月2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未提出112年11月2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回證,此部分追加自應以113年5月22日追加繕本之送達為受催告之時)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25 日、被告威利公司自113年5月23日起,其中90,000元自自113年5月2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 25日、被告威利公司自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附民起訴狀請求17,093,232元 111年5月17日追加 774,729元 112年7月13日追加416,490元 112年11月22日追加80,000元 113年5月22日追加306,886元 醫療費用 長庚:311,755元 洞見:46,600元 育源堂:25,200元 永春:51,500元 長庚:172,601元 洞見:25,600元 永春:66,000元 義大:262,621元 臺大、長庚:148,377元 洞見:43,200元 永春:212,000元 未來醫療費2,000,000元 醫療用品 109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3日期間:120,709元 110年7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期間: 77,007元 111年7月25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12,913元 交通費 長庚、洞見、育源堂、永春之往返交通費:136,190元 (預為請求200,000元) 洞見、永春、長庚 、義大之往返交通費170,900元(計入預為請求部分) 看護費 109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7日期間:1,907,500元 111年7月17日至8月19日期間:80,000元 111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90,000元 工作損失:自109年6月13至111年9月30日 2,206,968元 216,886元 財物損失 機車維修費:20,600元 褲子:3,980元 外套:4,980元 鞋子:5,400元 安全帽:2,400元 IPHONE手機:43,368元 包包:53,980元 勞動力減損 8,452,102元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