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郁惠、張竣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郁惠 被 告 張竣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竣崴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因從路邊起駛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即被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煞閃不及摔車倒地,致受有左肘、左手臂等處多處擦傷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財物亦受有損失,並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聲明159,300元;項目加總188,400元)⒈醫療費用:4,700元 ⒉交通費用:1,000元 ⒊工作損失:16,0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200元 ⒌財務損失:24,500元 ⒍雷射治療費用:33,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無請領強制險。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殘值大約2萬元, 認為原告所提8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手錶修理紀錄、購買衣服證明、榮記車業估價單、貳樓餐飲集團薪資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車輛損害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醫療材料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67至69頁、第93至99頁),復以補正狀提出財物損失及身體受傷照片、貳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月考勤報表、皮醫師產品收費單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到庭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本件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7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111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6日遠東百貨單據900 元、935元並無明細內容(本院卷第95頁),無法據以認定 屬必要性支出,故不予列入,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911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致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等語 ,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乘車證明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雖二份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需休養之記載,然本院審酌被告補正狀所提出受傷照片,佐以貳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月考勤報表請假說明欄係記載「車禍病假」,堪認其確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受傷前之每小時工資額為170元,此有上 開公司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3,600元(計算式:170元×8小時×請假10天),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79,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至事 故發生之111年8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三年,故原告請求零件更換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7,010元,加計 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1,900元,總計為18,910元(計算式:7,010元+工資費用11,9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穿戴衣物及配件破損,計受有24,500元損失(手錶錶帶15,000元、衣服4,300元、包包3,200元、鞋子2,000元),業據其提出送修或當初購買訂單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補正狀提出財物受損照片佐憑,衡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進而倒地滑行,則原告所穿戴用之衣物等就此受損,應屬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上開財物之購買年份,且該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佐以手錶修理紀錄表☑記載:「估價後不修理,退回」等語(本院卷第1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原告財物之損失以2,450元為適當(計算式:24,50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雷射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支出醫美費用,固提出皮醫師產品收費單為證(補正狀第9頁),除原告未敘明皮醫師係為 哪間皮膚科或醫美診所,亦未見該診所之任何戳章,且醫療美容並非系爭傷害通常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復未舉證其有醫療美容之醫療必要性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憑上開收費單記載:「建皮秒雷射7堂$33,000元」 ,遽認原告得請求醫美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美費用33,000元,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院認應以10,000元較為公允。 ⒏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47,8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11元+交通費用0元+工作損失13,6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18,910元+財務損失2,450元+雷射治療費用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除被告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駛車輛先行之過失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從路邊準備起駛,始衍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原告顯有過失已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 3,510元(計算式:47,87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當庭陳明其並未請領強制險理賠,爰不予扣除,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於賠償或原告強制執行時,自得另行請求扣除,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1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本院卷第61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