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黎盺誼即吃粗飽越式小吃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黎盺誼即吃粗飽越式小吃店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具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而於民國110年0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清償時除需計付違約金並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3.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分別還本繳息至111 年12月5日及111年10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 文所示所示本金(含14,042元、275,91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户資料一覽表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