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卉菊、黃淑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蔡卉菊 被 告 黃淑如 翁瑞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元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葉俊民」、「Judy」、「阿貴」、「阿詹」、「David」之人,均 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由被告翁瑞鴻向訴外人吳元棟分別以每股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合稱輝城等公司股票),被告翁瑞鴻並向訴外人吳元棟取得輝城等公司相關資料之電子檔,另依其自行上網搜尋之資料進行刪改後,將該等資料之電子檔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訴外人「阿貴」、「阿詹」、「David」等人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即以多家投資 顧問公司之名義,由訴外人「Judy」、「阿貴」、「阿詹」、「David」等人以隨機撥打電話、寄送上開投資評估報告 書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輝城等公司股票,致原告以294,000元購入霍普金公司之股票;被告知悉其非政府 許可之證券商,亦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有上開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判處罪刑(下稱另案),被告以不實股票資訊非法販售未上市櫃公司之證券,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有294,000元損害,爰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 券罪,並未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可 見伊所違反之法令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和伊參與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要屬無據。又原告買受股票仍有一定財產價值,而霍普金生醫公司現今仍正常經營,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額多少,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以不實之資料欺騙其購買霍普金公司股票,致其花費432,0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吳元棟、「葉俊民」、「Judy」、「阿貴」、「阿詹」、「David 」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由被告翁瑞鴻向訴外人吳元棟以每股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輝城等公司股票,並約定每出售1股再給付3元予訴外人吳元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出面向翁瑞鴻收取現金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Judy」、「阿貴」、「阿詹」、「David」等人則以隨機撥 打電話方式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輝城等公司股票,因而使原告購入霍普金公司股票等節,業經刑案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實購買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上開股票。又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且霍普金公司並未解散,難認該等股票已毫無價值,原告復未舉證其持有之股票已全無價值或有價值減損之情況,自難認定原告購入霍普金公司股票即為受有損失。 ⒊再者,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除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外,並無經認 定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加重詐偽罪或其他詐欺類型犯罪之情況,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不實之資訊,然自始未提出充足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向其傳遞不實資訊之具體行為,亦未舉證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資訊有何不實之情況,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詐騙行為有別,更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 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 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 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 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⒉查本件被告雖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 受另案判處罪刑,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⒊況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霍普金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霍普金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欠缺就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舉證,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