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威廷、李益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李益中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金額合計為6,135,055元及 法定利息,惟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追加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4時33分許,行經重新路3段與過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有受理強制險給付,車子是我太太的,我會再補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險給付證明,也會再補。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相關意見詳如附表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 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否認原告前往輔大醫院門診所衍生之醫療等費用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惟查: ⑴原告於事發當日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後,經觀察原告傷勢,於該次診斷證明書,其中已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⒈),可知當時已有背部及腰椎之問題,核與原告接續前往輔大醫院就診,並經專科醫師檢查後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第五腰椎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下背挫傷。」等傷勢吻合,症狀位置既然與碰撞所受背部、腰部外傷密切相關,應認原告出現腰椎等症狀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復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事故前三年所有之就診資料,觀諸該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僅109年11、12月前往三重區德心診所看診,看診科別為「骨科 」,而就診原因為S50「肘及前臂損傷」、S70「髖及大腿損傷」,而非S30「腹、下背、腰椎及骨盆損傷」,由此足以 推認,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非屬原告之舊疾。⑶故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症狀源自固有舊疾或從事7-11超商搬重物有關云云,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承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70萬6,292元(計算式:⒈機車修繕費用0元+⒉醫療費用59 ,392元+⒊就醫交通費用1,377元+⒋住院膳食費0元+⒌增加生活 所需4,435元+⒍看護費用116,0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52,500 元+⒏營業損失0元+⒐勞動能力減損117萬2,588元+⒑精神慰撫 金12萬元)。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向被告投保之泰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88,527元,此有113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3萬7,765元(計算式:172萬6,292元-8萬8,527元)。 ⒌承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163萬7,765元,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亦僅得在此聲明範圍內為判決,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及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機車修繕費用: 30,200元 ⑴原告主張: 車損部分,我問過車行,維修單收據無法分開開工資與材料費(本院卷一第125、127頁),請求是按平均法做計算。 ⑵被告則以: 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彩雙(本院卷一第379頁)並非原告,原告雖到庭稱黃彩雙為其妻將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然遲至本院宣判前仍未具狀補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84,955元 ⑴原告主張: 醫療費部分,我可以查詢我過去健保紀錄,輔大醫院病歷均為車禍過後才有。醫療費第五點推拿部分,是屬於中醫業務,我有問我物理治療師,他說推拿對我的肌肉放鬆是有幫助的,且我選擇的是有中醫證明的診所。 ⑵被告則以: 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治療部分: 除111年4月12日胸痛就醫應與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5,064元不爭執。 ②輔大醫院治療部分: 原告111年1月19日起數次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均未診斷「腰椎椎間盤退化」之疾患,直至同年2月25日始有記載,顯見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109年至110年間曾在7-11工作,工作性質常需搬重物,則本件縱使原告主張之前無因椎間盤退化疾病就診紀錄,然不能排除其原有該方慢病患之高度可能性。 心臟內科2/10、3/11、4/7、5/10、5/11合計1,580元與事故顯無關係,應予扣除。 ③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有單據1,510元,被告無意見。 ④仁濟易筋傳統整復推拿館: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有收據僅10,620元。 ⑶本院之認定: 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4,955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而推拿部分,整復推拿館為國人外傷後常見之傳統調理治療,以求盡快康復,與常情無違,復經本院核對有單據部分,並扣除與事故無關科別及加計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59,392元(計算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5,064元+輔大醫院42,198元+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1,510元+仁濟易筋傳統整復推拿館10,620元),為有理由,逾此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21,860元 ⑴原告主張: 交通費部分,詳如庭呈陳報狀證明,有一部分是親友接送。 ⑵被告則以: 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有單據799元不爭執。 ②輔大醫院: 爭執關聯性,且有單據僅578元。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或親友接送往返醫院,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除799元及578元有提出單據外,其餘均未提出其主張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各次就醫日期、就診醫院、費用收據等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復依附表二開立之診斷書,並無相關出外須由他人接送之記載,是以逾1,377元部分,自無可採。 ⒋住院膳食費: 540元 ⑴原告主張: 請求住院3日之膳食費。 ⑵被告則以: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也無單據可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住院膳食費540元,惟並未提出單據佐憑外,亦未證明其因住院需改特殊飲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案要旨參照),且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仍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所需: 4,435元 ⑴原告主張: 購買護腰等醫療護具。 ⑵被告則以: 無醫囑可證明是否為必要性支出。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⒎即載明建議使用護腰,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4,435元(本院卷一第129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177,5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 ②住院3日。 ③術後一個月之111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④以上,由未婚妻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71天。 ⑵被告則以: 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1/1/28、111/2/11記載各需專人看護2週,僅得請求28日。 ②輔大醫院,被告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然被告需負責,也僅需負術後1個月之費用。 ③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誠屬過高。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71日,共請求看護費用177,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診斷證明書註記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共計4週及手術後1個月,此有附表二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親人的照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此,原告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116,000元(計算式:2,000元×58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 72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休息18個月,以月薪4萬元計算。 ②我是一邊工作一邊營業。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我收入是由公司跟外面工作的薪資。我最多有三份工作,一份是富邦保險保險業務員,不會有薪資損失的問題,但另一份是7-11大夜班,工作是需要負重搬運,有損失,另一份是我開業的裝潢工程,我負責油漆、清潔。我目前提供工作是提供109-111的薪資證明,110年度下半年公司增重很多,我就先把7-11大夜班工作離職,110年度下半年我是沒有薪資的狀況,請鈞院酌情認定。我車禍後7-11老闆也有希望我回去上班。 ⑵被告則以: ①不爭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52日之休養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逾此無據。 ②爭執以4萬元計算,且110/9/14收入為7,252元、110年10月13日為6,826元,110年11、12月份及111年1月中旬均無薪資入帳,難認有固定收入4萬元。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宜休養時間有部分重疊,且原告既持續均有復健、推拿,當認對身體復原有幫助,堪認本件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認定為「10個月」,較為公允。 ②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每月固定領取4萬元薪資損失更為舉證,其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6歲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2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25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 ⒏營業損失: 4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停業18個月之損失,一年營收300萬元。 ⑵被告則以: ①興實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興實公司營業損失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②原告似已減縮此部分請求,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預定營業而因本件事故致不能營業損失之存在。 ⑶本院之認定: 原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311至339頁),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證據,難以信採。 ⒐勞動能力減損: (依鑑定) ⑴原告主張: 對於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⑵被告則以: ①函覆資料係以「原告當時至醫院檢查現況」為基礎所為鑑定,故並無確認該勞動力減損比例,係因為事故所致傷害造成之鑑定效力。 ②原告其中一份工作為保險業務員,為靜態工作,椎間盤退化本為現代社會上班族常見退化疾患,故比例應未達10%之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稱:「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貴庭所提供書面資料及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之結果,所欲鑑定主要傷病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省略),依據陳先生所患傷病、貴庭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6%,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6%。復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01439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0%無誤。 ②惟臺大意見表雖詳列各項因素予以考量,然原告日前曾於輔大醫院接受手術,且目前仍持續復健、推拿治療中,則原告所患上述病症,於鑑定當時是否已達經治療後病症已固定,再治療已無改善之程度,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即非無疑。是以,本院考量原告年紀尚輕,並持續治療中,以現今醫學而言,完全痊癒之可能性不低,非可謂原告此部分確已喪失勞動能力,故本院認原告請求「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始符合本案之公平性。 ③經本院扣除其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10個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4年2月」工作損失,並以每月收入25,250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萬2,588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 ⒑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遭被告追撞,身體受傷,受有痛苦。 ⑵被告則以: 為物流人員,收入不豐,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金額相較於實務見解,誠屬過高。 ⑶本院之認定: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診斷、醫囑摘要、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⒈ 111年1月1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58、131頁) 診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 患者於111年1月19日4時4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月19日5時29分離院,建議休養參日,需返回骨科及外科專科門診複診追蹤治療。 ⒉ 111年1月2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133頁) 診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 患者於111年1月19日4時4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月19日5時29分離院,於111年1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一次。宜休養2週。 ⒊ 111年1月2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135頁) 醫囑: …(省略),於111年1月2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續休息4週。需專人看護2週。 ⒋ 111年2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137頁) 醫囑: …(省略),於111年2月1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一次。需專人看護2週。 ⒌ 111年2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139頁) 診斷: …(省略),腰椎椎間盤退化。 醫囑: …(省略),於111年2月2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續休息2週。 ⒍ 111年3月3日輔大醫院(本院卷一第167頁) 診斷: 下背拉傷、第一薦椎壓迫。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1/27、2/8、3/3骨科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⒎ 111年3月29日輔大醫院(本院卷一第169頁) 診斷: 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1/27、2/8、3/3、3/29骨科門診就診,需物理治療,需使用護腰,建議休養一個月。 ⒏ 111年4月7日輔大醫院(本院卷一第175頁) 診斷: 胸痛、呼吸異常。 醫囑: 2/10、3/11、4/7至心臟內科門診就診並安排檢查。 ⒐ 111年4月1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139頁) 醫囑: …(省略),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12日本院門診就診6次。 ⒑ 111年4月1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143頁) 診斷: 胸痛、呼吸異常。 醫囑: 2/15、4/12至胸腔內科求診。 ⒒ 111年4月30日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病名: 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 日期: 111/3/25、3/30、4/58、4/11、4/21、4/27、4/29 ⒓ 112年2月2日輔大醫院(本院卷一第171頁) 診斷: 第五腰椎椎椎間盤突出。下背挫傷。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①111/5/24、6/21、8/2門診。 ②8/30-9/1住院,行神經阻斷手術。 ③9/8、10/4、11/29、112/2/2門診。 ④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三個月,需物理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 ⒔ 112年8月28日輔大醫院(本院卷一第381頁) 診斷: 第五腰椎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背挫傷。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①111/5/24、6/21、8/2門診。 ②8/30-9/1住院,行神經阻斷手術。 ③9/8、10/4、11/29門診。 ④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三個月,需物理治療。 ⑤112/2/2、3/31、6/2、8/25門診,需持續物理治療,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⒕ 112年10月27日輔大醫院(本院卷一第515頁) 診斷: 第五腰椎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背挫傷。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 ①111/1/27、2/8、3/3、3/29、4/19、5/24、6/24、8/2門診。 ②8/30-9/1住院,行神經阻斷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三個月,需物理治療。 ③111/9/8、10/4、11/29、112/2/2、3/31、6/2、8/25、10/27回診,需持續物理治療,建議長期門診追蹤。 ④111/3/29、4/13、5/5、5/30、9/13、10/18、11/08、11/29、112/1/3、1/31、3/7、4/11、5/2、6/6、6/27、8/29、9/12、10/4、10/2接受運動物理治療及訓練。 附表三: 附表一 編號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0×0.536=1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0-16,187=14,013 第2年折舊值 14,013×0.536×(11/12)=6,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13-6,885=7,128 附表一 編號⒐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2,588元【計算方式為:303,000×3.00000000+(303,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172,587.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