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22號
- 原告
- 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全
- 被告
- 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裝潢業者,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萬元之數件各式櫃體,貨款共計22萬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元=22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購上開櫃體送達其指定地點並通知付款。詎被告僅於111年6月2日給付8萬元後即未再付款,迄尚積欠14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