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陳識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陳識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貨運司機,原告為經營冷藏及冷凍倉儲業者,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被告至原告之冷凍庫前欲領取貨物,豈料被告竟未經同意私自駕駛原告停放一旁之拖吊車,並將原告所有大型冷凍庫門(下稱系爭冷凍設備)撞壞,嗣經修繕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均材料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冷凍設備受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冷凍設備係於110年9月(推定於15日)安裝使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至111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4日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萬元(均材料費用),有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系爭冷凍設備應適用其中表列之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其法定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冷凍設備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47,672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即為147,6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0.28=58,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0-58,800=151,20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0.28×(1/12)=3,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0-3,528=147,672